地点标识

全国 [切换城市]

欢迎来到财税助手,公司注册|记账报税|工商变更|财税助手一站式服务!

您身边的财税管理专家
186-1388-6608
首页 > 财税资讯 >

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流程)

  • 作者

    一诺记账

  • 发布时间

    2022-12-30 17:47:04

  • 点击数

    0

前言:很多人在网上看了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相关信息后,却没看清背后的套路,以为能高枕无忧,结果往往惨不忍睹,不如看看本文,说不定会有新的发现。那么关于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中间到底有什么样的经历呢?

0元注册公司 · 工商变更 · 公司注销 · 地址挂靠

一诺记账经工商局、财税局批准的工商财税代理服务机构,专业正规可靠 点击0元注册

很多人在网上看了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相关信息后,却没看清背后的套路,以为能高枕无忧,结果往往惨不忍睹,不如看看本文,说不定会有新的发现。那么关于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中间到底有什么样的经历呢?这篇文章我们带大家了解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的前前后后。

如何注册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外籍人士在中国注册公司的流程及所需资料

外籍个人是指:外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在国外取得长期居住权(绿卡)并且无国内户口的人员。

外籍个人是指:外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在国外取得长期居住权(绿卡)并且无国内户口的人员。

外籍人士在中国注册公司的性质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独资公司),当然也可以和中国人一起合资做中外合资公司和中外合作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一、商务局审批

需要到商务局审批。

二、工商登记注册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到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批复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许可的(具体项目参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的《北京市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目录》),还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中方投资涉及国有股权(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五步: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

办理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注册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到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承包工程由北京市建委批准,承包经营管理由北京市商务局批准,外国(地区)金融企业由银监会批准;外国(地区)保险企业由保监会批准,外国(地区)勘探开发石油资源由商务部批准),领取批准文件。

第二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三步: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

三、质量技术监督局

四、税务登记证

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条件?办理流程??

. 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2. 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 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

租赁业从业经验;

4. 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5. 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审批流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

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

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

2、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三、报送材料

1)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函;

2) 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3)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 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5) 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条件???及享受的优惠政策?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八)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九)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一)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二)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三)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四)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徵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交纳使用费。上述各项投资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五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在北京注册外资公司有哪些优惠政策?

1.法定所得减免。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5)除上述规定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2.企业减税。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

(2)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细则第73条)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细则第73条)

(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6)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细则第73条)

(7)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8)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3.生产性企业减免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4.地方所得税减免。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税法第9条)

5.港口码头投资减免。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省级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6.海南特区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7.上海浦东新区投资减免。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投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上海市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8.企业减免税。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服务性行业投资减免。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的;

(2)外资金融机构减免。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的;

(3)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9.出口企业减免。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0.老市区企业减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

11.兼营业务减免。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业务的,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可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税、减税待遇。(国税发〔1994〕209号)

12.兼营性企业减税。对设在按税法规定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减按15%或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4〕209号)

13.发包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不论经营者是本企业股东、雇员,还是其他企业或其他个人,也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只要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公司服务费或个人劳务报酬或返还规定数额的收益,均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按税法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5〕45号)

14.出租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出租经营,出租全部财产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其税收优惠按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国税发〔1995〕45号)

15.境外发行收入免税。境外影视企业与中国影视机构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在中国境外发行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5〕136号)

16.人防工程投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造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规定。(财税字〔1997〕121号)

17.企业合并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后,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期限不一致的,应区分不一致的业务所得,分别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财税字〔1997〕71号)

18.企业分立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分立前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国税发〔1997〕71号)

(1)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

(2)分立前的企业生产经营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业可享受分立前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19.企业股权重组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后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企业股权重组后,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继续享受至期满,不得重新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国税发〔1997〕71号)

20.企业转让资产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资产,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承继其原税收优惠待遇。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

资产转让后,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7〕71号)

21.船检服务收入免税。对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35号)

22.展品销售收入免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免征所得税。(国税函〔1999〕207号)

2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减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国发〔1999〕13号)

24.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

(国税发〔1999〕172号)

25.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818号)

26.飞机租金免税。对中国民航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9年9月1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财税字〔1999〕251号)

27.外国政府利息免税。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中国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所得税。

28.延期付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所得税。

29.价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

30.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中国国有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照顾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1.集装箱租金收入免税。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中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32.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33.股息所得免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34.转让软件所得免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4〕304号)

35.减免税期限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国税发〔1995〕140号)

36.减免税期限推延。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限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利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以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计算。但如果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减免税的期限。(国税发〔1995〕121号)

37.投资分回利润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18条)

38.西部开发减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政策:(财税〔2001〕202号)

(1)鼓励类企业减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202号)

39.追加投资减免税。从2002年11月1日起,从事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财税〔2002〕56号)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00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规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度后剩余年限享受此项优惠。2002年1月1日以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40.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税收优惠。(国税发〔2003〕60号)

(1)自2003年1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经营期开始时间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时间,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②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③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当年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如何注册中外合资公司,需要哪些材料

1、投资外方公证认证文件2份;

2、投资外方银行资信证明1份;

3、投资外方董事会决议及名录;

4、投资中方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复印件;

5、新成立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份比例、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身份证明、;

6、住在场所的合法使用使用证明,房屋的性质不能是住宅和民用。

1)驻在地址的租赁合同两份;

以上就是今天的文章讲解内容,需要了解更多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相关的事宜可以继续关注小编,以后会有更优质的内容供大家了解!不要总是担忧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的问题没有一个好的结果,如果你建立了一套完善的系统,目标迟早会实现的。

总结:上述内容就是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的关于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注册北京中外合资金融公司流程)的详细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如需了解更多精彩内容请关注我们,如需了解更多服务,请把您的联系方式私信告知我们

  一诺记账介绍:一诺记账设立于2010年,立足于深圳,服务于全国,经工商局、财务局、税务局核准成立的工商财税服务机构,专业正规可靠,截止到2021年底在全国已设立16家分公司,致力于为广大企业用户提供完善的财税解决方案。公司以财务代理、税收筹划、税务审计、记账报税、商标注册、以及代办注册海内外公司等多项业务为主,具备多年的行业经验和工商财税人脉,专业水平强,办事效率高,服务质量优。公司凭着一支实力雄厚的专业精英团队,为广大企业客户提供最优质高效的公司注册、税务代理、财务代理、商标注册等疑难问题办理,一诺记账累计服务企业10万+,获得了客户朋友们一致的信赖和好评。

公司注册免费在线核名,即可出结果!

免费核名,0元注册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