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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资控股子公司股东会决议(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会决议)
    • 作者:武曜灿
    • 发表时间:2022-12-10 03:34:40
    • 浏览次数:0

    很多项目只有解决了全资控股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问题后才能顺利展开,因此大家都在问全资控股子公司股东会决议这个问题该如何解决,本文就对此做了个详细的介绍。许多朋友向我反映说他们还是对全资控股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够了解,想做却不知道要准备些什么,今天我就给大家详细讲讲。

    全资子公司转让股权需经得母公司同意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董事会决议可以吗

    不可以。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那么,母公司为子公司的股东。所以,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必须经过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批准。而且被担保的公司,不得参与股东会表决。

    子公司为控股股东担保的效力

    一、对于是否有效实务中确实存在争议。现实中全资子公司为股东担保的也不少见。

    二、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支持全资子公司为股东担保效力的案件: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1. 一人公司有且只有一个股东,不设股东会,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表决权自然无法行使,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此案。其余条款也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相应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在公司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2. 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

    四、支持《公司法》第16条为效力性强制规范而非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案件:陈小龙、齐长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五、建议及理由:建议谨慎受理全资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1. 《九民纪要》中查明因为之前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较为混乱,所以《九民纪要》进行了规范。规范后,办理的全资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认定为无效的风险较大。

    2. 全资子公司为其母公司担保无法形成股东或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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